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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与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804726-4),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诉讼代表人:杨××。被告:杨××。原告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杨××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销售双面珊瑚绒面料,合计价款为4798877.05元,但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至今尚有价款27388.35元未予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而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系被告杨××个人开办��独资企业,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价款27388.3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杨××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7388.3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现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同意支付价款,但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杨××表示该债务与其个人无关联,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7388.35元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付清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故被告杨××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被告杨××对其个人独资开办的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的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但被告杨××只有在其个人独资开办的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并非共同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与其开办的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共同承担��付价款的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应支某某告价款27388.35元,该款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3元,财产保全费294元,合计诉讼费5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缘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