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彤与祝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祝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41号原告:王彤,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柯城区人,个体户,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八分会滨二村18-502。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永良,柯城区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幢。原告王彤为与被告祝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彤起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所借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帐户,被告应于2007年4月1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将被告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故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于2007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信用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存入吴炳祥帐户的事实。被告祝永良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自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候开始生效,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被告在事实部分提到其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款项汇入被告所指定的帐户。原告也没有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还款,诉讼之前双方之间基本没有正面接触过的。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永良向本院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吴炳祥之间的借款凭条(存款凭条3张,领款凭证2张,领款条1张),证明原告与吴炳祥之间款项的往来非常频繁,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一般的。证据2:由吴炳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07年4月5日吴炳祥向王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将150000元打入吴炳祥帐户,该150000元的款项不是被告指定原告打入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据上的2007年4月5日,当时签字的时候时间是空白的,实际的时间大概是2007年4月11日,且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人存了15万在吴炳祥帐户里,不能说明是被告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吴炳祥的帐户,因此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些凭条基本都发生在2006年,而本案的事实是发生在2007年,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认为,首先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而其没有到庭,不能视为证据,而且其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如果吴炳祥和王彤之间2007年有150000元的借款他应该提出补充的证据予以证实,比如借据、借款合同等,且吴炳祥说明上没有注明日期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信用社调查核实,2007年4月5日原告王彤向户名为吴炳祥开设在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10×××98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于同日用于归还吴炳祥在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信用社的借款2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内容真实,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缺少被告指定帐户的根本证据,从本院所查实的情况看,该借款实际上为吴炳祥获取,其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2007年4月5日当天仅发生了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则其唯一指向的就是吴炳祥帐户内的150000元。吴炳祥本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此事,其提供对其本人不利的该份证据,以证明该实际借款人为吴炳祥。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4月5日,因吴炳祥在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信用社的借款200000元到期需要归还,故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言明:借款壹拾伍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嗣后,原告王彤向吴炳祥开设在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信用社的110×××98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50000元,该款于同日被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信用社扣划,用于归还吴炳祥在该信用社的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但款项打入他人帐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帐户系被告所指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王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