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第599号原告: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明××村。法定代表人:诸××。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褚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101、103号。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鲍××。原告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5月5日、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07年7月13日晚,第三人王拥献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由北向南行驶至谭家岭路路口时,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左转弯待转区内遇左转弯箭头灯放行起步的由原告的驾驶员杨乙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王拥献及其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员郝某某受伤,其中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二车受损。2007年8月14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余公交认字(2007)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拥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杨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郝某某就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3日,第三人郝某某的近亲属王某某等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2007)余某一初字第2795号]要求本案原告、王拥献及本案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7年10月2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某某等284044.34元的30%即85213.3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2008年7月7日,第三人王拥献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余某一初字第1774号]要求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8年9月20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拥献722633.45元的30%即216790.04元。后本案被告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原告按二份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合计302003.34元,并承担诉讼费2180元和执行费3885元,合计308068.34元。另因投保车辆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47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规定为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合计312771.34元,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48971.81元保险赔偿款。原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宁某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车辆定损报告1份、车辆修理费��票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宁某市第六医院费某某单6份、宁某市江北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沙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保险兼业代理合同1份作为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了年检期限,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被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书1份、车辆检验信息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出险及交通肇事案件的诉讼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投保车辆浙b×××××轿车在出险时是否超过了��检期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投保车辆原来的年检有效期是从2005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止,2007年7月13日出险时已超过年检期限,后车辆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检验,现有效期至2009年1月止。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履行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均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事项之一。被告以此条约定作为其拒赔的理由,其提交投保书1份,该投保书的投保人声明栏打印有下列文字: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此栏的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原告公章。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处盖了章,说明被告经办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对此原告称:本保险合同是由余姚市信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保书是信远公司员工拿到原告处叫原告盖章后拿回被告处的,保险单也是信远公司员工拿给原告的,原告交保险费的转账支票也是信远公司员工拿到被告处去的,原告根本未和被告经办人沙某某接触,也未听信远公司员工说明过免赔条款。原告提交了信远公司员工朱某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沙某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某及信远公司另一位员工褚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了其受信远公司指派经办原告和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的经过,也确认其未向原告说明过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经办人沙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向原告公司告知保险的有关免责条款;本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本人主要是向某某公司代送客户保单和车险条款及向某某公司收取保险费并交本公司财务入帐。因沙某某存在顾虑不愿出庭作证,故本院为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对沙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负有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盖章的投保书主要证明原告愿意向被告投保的意思表示,声明栏中事先打印好的有关内容最多能证明被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但却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不能完成某某的举证责任,相反地原告却提交了被告经办人沙某某出具的未履行免赔条款明确说明某某的证明。另一方面,虽然被告对其有无和某某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及本案保险合同是否由信远公司代理签订不作正面回答,但被告提交的投保书审核情况栏中有“信远”、“兼业代理”字样,而且无论从信远公司代理来说还是被告经办人沙某某直接经办来说,这两方面人员都否认对原告进行过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综上,本院对被告已履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保险赔偿金额。被告称,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48971.81元。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48971.81元。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被告应按约进行赔偿,其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拒绝理赔,但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故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8971.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灯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48971.8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