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原告蒋××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在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16日归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65元(暂计从2008年5月16日-2009年5月5日,具体以借款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31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原告处的借款,我通过阮某某把30000元钱打到方某某的帐户里,用于归还蒋××的借款,已经还清了。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方否认收到过30000元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向本院提供由何××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辩称已还清原告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原告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