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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贷给被告95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8.217%;2008年9月19日,由原告开出票面额为3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提供30%的履约保证金,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以自有的浦南大道西侧、南二路南侧3774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编号为33101200800009523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3)农某某字(2008)第32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39062008000080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嵊土资抵合字(2008)第064号浙江省嵊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对贷款、汇票业务及抵押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而后,双方对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为嵊州他项(2008)第1-64号。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09年3月15日,95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但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于今年3月19日,原告兑付了汇票,而被告却没有归还票款,原告按约定收回了其保证金98.4万元,又从被告保证金的利息中扣收了18597.60元,余款2277402.40元及按日万分之5计的逾期利息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应当按约定在兑付汇票之日归还汇票的票款,逾期归还应按日万分之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就借款本息及汇票票款本息、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被告即时归还贷款9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利息;即时归还汇票票款2277402.4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代理费72850元;原告就借款本息、汇票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第32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汇票、被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3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出,双方对于履行承兑合同作出了约定;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帐传票各1份;证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票金额为328万元,收票人为嵊州市祥顺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为约定兑付人;2009年3月9日,华夏银行向原告到期托收328万元;328万元被告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全额兑付。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证明950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及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950万元贷款;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就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人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转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提示进行了约定;证据5、嵊土资抵合字(2008)第6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该合同经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证据6、土地使用权作价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抵押土地经原、被告协商价值确定为16871568元,证据7、房地产抵押清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就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列具了清单;证据8、嵊州他项(2008)第1-64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2008年3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设定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抵押金额为1687万元,抵押面积为37745平方米,座落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西侧、南二路南侧;证据9、联行来账凭证及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扣收了30%的保证金即98.4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8597.60元;证据10、代理费发票3张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某准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按标准支付了代理费72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没有异议,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只有二个董事的签名,而不是全部董事,该决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对证据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及代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关于银行承兑款项这一块,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其所涉及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合同这一部分,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律师等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含义应是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服务费用,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担保抵押所作的董事会决定,没有全部董事的签字而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本案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律师等服务费与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用系两个不同的的概念,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8.217%,按每月的20日结息;2008年9月19日,由原告开出票面额为3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双方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提供出票承兑票出票额30%的履约保证金,自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垫付票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5计收逾期利息,双方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自有的浦南大道西侧、南二路南侧3774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编号为33101200800009523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3)农某某字(2008)第32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39062008000080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嵊土资抵合字(2008)第064号浙江省嵊州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对贷款、汇票业务及抵押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而后,双方对抵押物他项权利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证号为嵊州他项(2008)第1-64号的合法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95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出票额30%的履约保证金98.4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95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未还,且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利息未还;于今年3月19日,原告履行了328万元的汇票兑付义务;同日,原告划收了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履约保证金98.4万元,又从被告该保证金利息中扣收了18597.60元。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物他项权利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证号为嵊州他项(2008)第1-64号的合法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发放950万元贷款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垫付票款之日起已依约转作被告逾期贷款,被告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贷款未受清偿,原告可向被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清日止按年利率8.217%计算的利息;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归还垫付票款2277402.4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偿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72850元;四、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应支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四项指定期间偿清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应付款项时,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可就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西侧、南二路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嵊州国用(2004)字第1-400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902元,由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