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原告谢××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其余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暂算至2009年5月2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及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在2008年12月底归还以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日的事实,由原告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谢××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因该主张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从2008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谢××负担70元,被告郑××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