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燕与傅关兴、陈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傅关兴,陈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孙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告傅关兴。被告陈雅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原告孙燕为与被告傅关兴、陈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2004年5月16日,两被告之子傅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08年4月2日上午十时四十分许,傅某在市区袍江赵墅地方发生车祸,因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2008年9月18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司机赔偿两被告因傅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1865.05元。2009年1月5日,被告已全额收取上述赔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傅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傅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关兴、陈雅美辩称,傅某向原告方借款,两被告不清楚,但是傅某在2003、2004年期间因赌博,向出租公司租车后把车辆进行抵押,存在不当借款,当时原告与傅某一起居住,可能帮助傅某归还债务,但有无出具借条两被告不清楚。而且当时傅某没有在家居住,所借款项也没有交给两被告。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傅某在2008年死亡前没有婚姻关系,没有相关的遗产留下。同时因傅某不在家居住也没有留给两被告任何财产。再加上2003、2004年因傅某赌博,被告傅关兴还为其代付八万多元债务。关于傅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已明确,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所以两被告因傅某死亡得到五十多万元不是遗产。而且两被告考虑到原告与傅某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也曾拿出过两万多元钱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傅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傅某曾向原告借过款是事实,但借了多少,有没有出过借条两被告不清楚。证据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领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2日,傅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令肇事方赔偿两被告561865.05元,并由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领取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赔偿金的组成:医药费八千多元是实际支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遗产,丧葬费实际已超出了赔偿的一万多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给两被告的不是傅某的遗产。所以傅某死亡后无遗产遗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傅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本院释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关兴与被告陈雅美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6日,两被告之子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08年4月2日,傅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身亡。2008年9月18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因被害人傅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7.05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1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2元,合计人民币561865.05元。该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给两被告,且肇事司机雇主李连奇另行补偿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应在继承傅某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燕与傅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傅某因车祸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因傅某死亡所获赔的571865.05元是否系傅某的遗产。医疗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系两被告因傅某死亡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补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即两被告,而非死者傅某,故不应认定为遗产。因此,两被告因傅某死亡所获赔的款项并非傅某的遗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傅某有遗产及两被告已经继承了遗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