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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宣××。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原告宣××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在2008年5月28日、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8日归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29元(暂计从2008年6月28日-2009年5月5日,具体以借款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41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被告有珠子抵给原告的,当时讲好钞票还掉,原告就把珠子还给被告。现被告钞票没有还掉,原告珠子也没有还给被告。钱会还给原告的,但我抵给原告的珠子,也要扣掉的。另外,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利息。针对被告何××的答辩,原告方某某否认被告以珠子抵押及已收到借款利息的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宣××向本院提供由何××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向原告宣××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辩称要求扣除抵押部分珠子相应价款及已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宣××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原告宣××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依法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