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0579号原告:陈××。被告:褚××。原告陈××为与被告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被告褚××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褚××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褚××向原告陈××借款32000元,并立借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褚××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褚××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建审判员 朱敏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