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赵××、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赵××,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被告: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赵××、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赵××、叶××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957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开始至2008年5月17日止。并由被告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叶××同时承诺与被告赵××共同归还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赵××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541.09元,利息28613.44元。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赵××、叶××立即归还借款421541.09元,利息28613.44元,律师代理费10700元。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由被告叶××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957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赵××发放了50万元借款。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0700元。5、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承诺与被告赵××共同归还借款。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借款后,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8613.44元,借款本金421541.09元。被告赵××、叶××未作答辩。因被告赵××、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赵××、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赵××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赵××;证据(3)是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叶××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叶××出具的同意与被告赵××共同归还借款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利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叶××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叶××承诺与被告赵××共同归还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叶××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在被告赵××、叶××不能归还借款的,由被告叶××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421541.09元及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8613.44元。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律师代理费107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赵××、叶××到期不能支付的,则由被告叶××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应建军审判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