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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姜××。被告:林××。原告姜××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起诉称:2007年,被告林××承包仙降镇街头村村民联建房期间,向原告购买天马牌水泥770包,每包单价16元,同年6月27日结算,欠货款12320元,由林××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嗣后原告向建房房东讨收货款6000元,余欠6320元曾多次向林××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货款632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姜××货款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货款623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