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朱××。被告:邹×。原告朱××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42122元,约定到年底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122元;支付利息10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邹×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今借到朱月某某民币肆万贰仟壹佰贰拾贰元(42122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条1份,借条上署名“邹某某”,并加盖了手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邹×向原告朱××借款42122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起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仅在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42122元。二、邹×应支付朱××逾期利息10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邹×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朱××预缴,故限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