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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荣兵与何献洪、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兵,何献洪,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何荣兵,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献洪,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14组。被告何娟,经商,市义亭镇何店村9组。原告何荣兵为与被告何献洪、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献洪、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抽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因急需用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献洪、何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献洪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娟与被告何献洪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献洪、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献洪、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荣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献洪、何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