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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虞××。原告潘××诉被告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发生转椅托盘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18日止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转椅配件款1093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0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93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的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虞××尚欠原告潘××款项109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所欠原告潘××款项10930元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偿付原告潘××款项10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审 判 员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施传雄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