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陆××。被告潘××。原告陆××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陆××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陆文某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潘××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4日,被告潘××向原告陆××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归还原告陆××借款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