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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裴××、裴××为与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裴××。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楼××-904。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甘×、钟××。原告裴××为与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司(以下简称杭州××司)订立塔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杭州××司向原告租赁塔机。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杭州××司对帐,杭州××司确认结欠原告租金9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70元(从200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将杭州××司承包给案外人田某某营,被告对杭州××司财务制度、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状况毫不知情。因此,要求追加杭州××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而且被告作为总公司,即使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只需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额付款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杭州××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杭州××司的印某不具有掌控权,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杭州××司印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2、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塔机实际租赁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塔机的实际使用地点。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中载明塔机的安装地点为杭州世帛家纺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租金对帐单3份,欲证明杭州××司认欠原告租金9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帐单上杭州××司的印某及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杭州××司印某和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4、开工报告单1份,欲证明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开工报告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杭州××司印某和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5、银行进帐单1份,欲证明杭州××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如下:2007年7月8日,杭州萧山闻堰永峰建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峰租赁部)与被告下属的杭州××司订立塔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杭州××司向永峰租赁部租赁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间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约5个月,具体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每月15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工资);租费从特检中心检测合格日起计算至退租日止,退租时间已杭州××司通知停止使用日期,经永峰租赁部书面确认时间为准;租费按月支付,每月付清,尾款拆机后7日内付清;塔机的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进出场费的支付方式为检测合格付10000元,其余10000元拆机后7天内付清;杭州××司指定徐某某为本合同的经办人,经办本合同的一切相关事项,与永峰租赁部就租金金额对帐,确认赔偿金额等,其签字视为杭州××司的认可,合法有效;杭州××司延迟支付租金,按延期所涉金额以日万分之五处以违约金;本合同未祥之处或因违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由永峰租赁部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07年8月3日,本案所涉塔机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2007年8月11日,厦门中联建设杭州世帛家纺新建厂房与宿舍工程项目部出具开工报告1份,确认塔机租费从2007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永峰租赁部与杭州××司经三次对帐,最终于2008年10月27日确认杭州××司尚应支付租金为9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永峰租赁部业主。杭州××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永峰租赁部与杭州××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永峰租赁部履行合同后,杭州××司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永峰租赁部支付租金。因原告系永峰租赁部业主,杭州××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原、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结欠的租金数额在2008年10月27日,而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裴××租金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