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何甲、何乙与何甲、何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何甲、何乙,何甲,何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何甲、何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何甲、何乙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何甲向原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2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何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何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利息和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2007年11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何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现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加收5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乙系被告何甲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何乙应对被告何甲偿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2008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期间按月利率9.6‰并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二、被告何乙对被告何甲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何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光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