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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苏文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鹏,绰号“鸭朋”,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强,福建闽东人文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永斌,福建闽东人文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鹏及辩护人郭海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下午,为与冬华一伙人争夺福安市城阳乡王基岭179号店内“牌九”赌博点的头钱,被告人苏文鹏和王某1、游某1、游某2(均已判刑)、彭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如冬华一伙人再来店里抢头钱,就把对方砍掉。当日下午2时许,当看到陈某2、陈某1、郑某、林某、阮某2等人到该店收取头钱时,被告人苏文鹏伙同游某2、游某1、彭某3、王某1即从店旁的小巷内拿刀冲向陈某2等人,并持刀分路追赶四散逃开的陈某2等人,砍打陈某2、陈某1、郑某等人致伤,其中被告人苏文鹏和王某1持刀砍伤陈某2等人。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2、陈某1、郑某的伤情均属轻伤。2008年7月29日本院判决同案犯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郑某、林某、阮某1陈述、证人游某2、游某1、王某1、彭某1、吴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文鹏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文鹏积极参与本案的预谋和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作有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文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苏文鹏的犯罪情节和作用与已判决的同案犯王某1基本相同,可参照王某1的判决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