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长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长坤,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1日被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长坤驾驶皖��×××××号大货车从福安市康厝乡往周宁县方向行驶,途径302省道下浦线福安市康厝乡路段47KM+500M处,在道路左侧临时停车,重新启动车辆借道驶往道路右侧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卓建华驾驶的闽J×××××号普通轻型货车交会相撞,造成卓建华死亡、闽J×××××号普通轻型货车上的其他5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长坤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于次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经福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长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长坤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共计662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林长坤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长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长坤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林长坤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林长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长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