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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迤与闻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迤,闻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黄迤。被告:闻维。原告黄迤为与被告闻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迤、被告闻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7年3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60元(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6月12日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被告闻维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借条上的15000元并非借款,5000元是原告所在公司支付给我所在公司的定金,10000元是双方公司的货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发票及进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而证明15000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定金。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归还的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所在公司经济往来中产生争议的货款差额。本院认为,借条内容明确涉案款项为借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所在公司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定金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闻维向原告黄迤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3月20日归还。同年6月12日,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迤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闻维至今未还清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维提出借条上的15000元并非借款的抗辩,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迤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60元,共计5260元(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闻维负担,退回原告黄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