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6-8、11楼。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马×、孙×。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长运××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运××运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大地××××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车辆为浙a×××××号北京现代bh7200mw客车;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7年8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登云路甲向西行驶至登云桥桥面时,车头正西右侧与车道中心隔离带边清扫道路的工作人员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认定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29日卜某某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田某某亲属民事部分的赔偿款共计490413.68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拒不理赔。2009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32431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他人串通,弃车逃逸,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认为车损险部分,原告请求的1832元应减去500元自负金额,三者险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03.48元、救护费及其他316.7元,应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及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2、2009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投保的浙a×××××号车辆在2007年8月9日在杭州登云路乙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卜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并没有认定卜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得到法院从轻处罚。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卜某某是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事故死者田某某家属民事赔偿款共计473595.5元的事实。5、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07)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驾驶员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事故死者田某某的家庭情况。7、暂住本复印件,证明事故死者田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死者田某某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9、杭某某洁保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死者田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事故死者田某某医疗费用为16503.48元。11、救护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事故死者田某某救护费用为316.7元。12、交通费发票原件四组,证明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家属支出的交通费。13、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家属支出的住宿费事实。14、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卜某某的身份情况。1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所有人。16、2007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估价单,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定损的具体情况,包括材料费1540元,工时费750元。17、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保险车辆的具体费用为22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驾驶员报案时找人顶替的行为;对证据6-1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赔付数额应参照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其中证据10医疗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按照公费医疗标准进行赔付,救护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出租车投保于被告大地××××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da200633010600002094),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1日零时至2007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原告承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3万元及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2007年8月9日3时45分许,被告公司职员卜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登云路甲向西行驶至登云桥桥面时,车头正西右侧与车道中心隔离带边清扫道路的工作人员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卜某某向120急救中心及110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串通他人顶替其至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后主动投案。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认定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田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73593.5元。2007年11月29日卜某某被杭州市拱墅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浙a×××××出租车在事故中发生车损,经被告核定,车辆修理费为229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29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另为田某某支付医疗费16503.48元、救护车出车及急救费316.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人员伤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应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的约定没有异议,认可经被告计算不属医保类费用合计为1525.97元。还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是涉案车辆在本保单项下的第三次出险事故,如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则2290元车损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还应扣减500元自负金额。第三责责任险部分应扣除已赔付的58000元交强险金额,就剩余部分按75%的比例赔付。再查明,本案所属保险合同所附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的免责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逃离事故现场”。由于上述保险条款中对“依法采取措施”并无具体而明确的说明内容,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依法采取措施”的内容向投保人予以告知,故本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向120及110报警后离开现场的情况,与该项免责条款适用条件并不吻合。被告应对本案所涉事故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赔付金额没有过大争议,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的数据及赔付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未超过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车损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之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2431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司保险赔款324310.26元。案件受理费61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308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08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