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辉与王玉红、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王玉红,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辉,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石佛乡三门源村��东路虎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09182138)委托代理人:钱耀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红,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学士路朝阳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10080029)被告:周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学士路朝阳小区2幢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196306050014)原告黄辉为与被告王玉红、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辉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告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王玉红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7年4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周建答辩称,被告王玉红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实际借款是18000元,不是20000元。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玉红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实际借款是18000元,不是2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周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周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王玉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红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规定中的银行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红、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玉红、周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代���审判员孙燕芳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