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5356-3)。住所地:杭州市××区××陈村。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吉利尔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156,536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款人民币56,536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10月23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关系的事实。同时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5月7日为止共结欠原告156,536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被告方由谢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2008年5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536元,被告方合同签字人谢某某出具付款承诺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其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尾款56,536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确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货款,故利息起算日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是,尽管本案当事人约定有较高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行为也不当然赋予其确定利率的权利。因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是两种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也只是违约金计算率,而非利率。在原告选择请求利息且利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率只宜以银行利率为参照,不宜由当事人比照违约金调整确定。故本院不采纳原告提出的利率。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36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