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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陈×等与陈××、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陈××,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6号原告:钱×。原告:陈×。被告:陈××。被告:朱××。原告钱×、陈×为与被告陈××、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陈×起诉称,被告陈××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及原告协商一致,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由两原告及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陈××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息清偿义务,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借款本息的保证清偿义务。故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立即清偿原告履行债权保证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款项本金27万元,利息20224.03元,合计290224.03元;判令被告陈××给付第一项请求款项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天千分之2.1计算,共60.95元/天,共10天,计609.50元;判令被告朱××对被告陈××对被告陈××前两项请求清偿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担保向银行贷款的事实。2、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被告陈××由原告陈×、钱×、被告朱××担保,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12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6日,由原告钱×、陈×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返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0224.03元。现原告钱×、陈×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银行贷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因无力偿还由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保证人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的债务在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陈×贷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利息人民币20224.03元,合计人民币290224.03元。二、驳回原告钱×、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3元,由被告陈××、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权乾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