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楼××。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承揽吊机业务关系,200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1300元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楼××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楼××尚欠原告周甲吊装费313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为被告楼××承揽吊装业务,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31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应支付原告周甲吊装费人民币31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