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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饲料有限公司、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与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饲料有限公司,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九号坝)。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景××、丁××。被告钱××。委托代理人崔××。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验收、交货、结算、诉讼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并陆续欠下部分货款。2009年2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525元未付。嗣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525元。被告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07525元属实,但原告提供饲料的料肉比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养殖户造成了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收回饲料款,也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现只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向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用于养鸡,被告承诺的料肉比为2.0,在使用中发现,实际料肉比接近2.4,因此均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且原、被告所签合同之中没有料肉比达到2.0的约定。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料肉比数值。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人与被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