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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羊海明与王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海明,王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羊海明,经商,市丁桥镇丁桥村王家跳20号。被告王樟根,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原告羊海明为与被告王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海明诉称,原告是从事氨纶包覆丝加工的个体小工商户,而被告是从事氨纶包覆销售的经营户。双方从2006年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07年5月和被告终止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000元。被告王樟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樟根拖欠原告羊海明货款134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海明货款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