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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金良与廖美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良,廖美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212号原告:徐金良,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大街为民弄*号。被告:廖美雅,成年,个体工商户(童金全家俱厂),住常山县天马镇箬岭村。原告徐金良为与被告廖美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良诉称:被告廖美雅于2008年5月23日到原告处购买地砖计货款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撤诉,但余款22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廖美雅给付原告货款2200元。被告廖美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廖美雅签名的金额为3200元欠条一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证据,因被告廖美雅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廖美雅签名,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被告廖美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金良经营装璜材料。被告廖美雅于2008年5月23日到原告徐金良处购买地砖,出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12日原告徐金良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美雅归还上述欠款,后因被告廖美雅同意履行。为此,原告徐金良于同年4月15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廖美雅归还了1000元,尚欠2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徐金良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廖美雅归还欠款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金良与被告廖美雅之间达成的地砖买卖关系,有被告廖美雅出具的欠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徐金良要求被告廖美雅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美雅偿付原告徐金良货款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美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康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