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民强与邱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民强,邱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号原告:宋民强,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坑西村。被告:邱建忠,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原告宋民强为与被告邱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宋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民强起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邱建忠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以每月26000元租金包月,并约定了超时加收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73000元,被告在原告保存的协议书上签上附注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元,其余4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43000元、滞纳金28380元、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就租赁挖掘机签订协议,就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3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建忠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邱建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就租赁挖掘机械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租赁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邱建忠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0元租金,被告尚欠43000元租金,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被告邱建忠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挖掘机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的1个月,按每月26000元租金包月,租金半个月支付10000元,余款于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租金时加收3%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超时按每小时150元加收租金、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20000元违约金。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邱建忠在《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中确认:“欠条已写到06年12月24日共欠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正,协议调整到06年12月24日包月到期”。同日,被告邱建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06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3000元。嗣后,被告邱建忠仅支付了其中30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邱建忠向原告宋民强租赁挖掘机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予证实,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邱建忠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显然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滞纳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8380元缺乏计算依据、违约金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滞纳金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即按每月3%、自被告确认所欠租金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000元。被告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民强挖掘机租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计算)。二、被告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民强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宋民强负担130元,由被告邱建忠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