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城北钢××市××楼××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王××。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旁。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卢新国,1971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为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委托代理人钱××、王××,被告轧钢××委托代理人卢新国、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翔××诉称:我公司向轧钢××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分批交货并于2008年5月30日之前交货完毕。而轧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履行。直至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有部分货物延期交付,累计金额1827074.42元。轧钢××的迟延履行已对我公司及客户造成严重影响,并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10%的违约金,即182707元。故请求判令:1、轧钢××归还货款12783.67元;2、轧钢××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8270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轧钢××承担。庭审中,原告腾翔××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轧钢××签订的合同。被告轧钢××辩称:腾翔××要求我公司某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二份合同定金1194648.08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23日,我公司共计发货1020002.75元。合同还约定腾翔××应带款提货的,但腾翔××仅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了65万元货款,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所以我公司发货迟延了。我公司可以没收定金,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至于货款12783.67元,当时和腾翔××电话联系,算是赔给我公司了。原告腾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供销合同》两份(均系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建立钢材买卖的事实,总计金额为3982160.26元。2、付款凭证4份,证明腾翔××分四次支付货款和定金,定金是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的。3、入库单12张,证明腾翔××收到钢材的数量。4、《函》、《通知》各一份,证明轧钢××延期交货。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腾翔××要求轧钢××尽快交付货物。经庭审质证,被告轧钢××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所有的入库单;对证据4中的《函》,认为公司没有授权李某某处理这件事情,李某某的签字是无效的。《通知》没有收到;证据5是收到了。被告轧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函》和《紧急函》各一份,证明轧钢××通过传真发函要求腾翔××支付货款,因为腾翔××没有及时付款,所以轧钢××也没有及时发货。经庭审质证,原告腾翔××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腾翔××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其中的《通知》因没有相应的寄送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轧钢××已经收到。对被告轧钢××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轧钢××(甲方、供方)与腾翔××(乙方、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982160.26元。轧钢××签约代表为李某某。双方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在常熟分批交货,若不能按时交货,供方应支付需方1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付款方式为先付30%作为定金,合计金额1194648.08元(两份合同)。其余带款提货,发票在提货当月月底前开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4月7日,腾翔××向轧钢××支付1194648.08元,交易回单载明为“货款”。2008年5月20日,腾翔××向轧钢××支付货款65万元。2008年6月11日,腾翔××向轧钢××发函称:“我公司向贵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球扁钢合同,共计球扁钢544.179吨,最迟交货期为2008年5月30日。已向我司运送了150吨不到,尚有四百吨还未能交货。因我司与船厂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为2008年6月10日,现已超期,由于船厂急需这批球扁钢,现已因缺少这批球扁钢而停工,客户要求我司进行索赔,每天五万元人民币。经我司领导与船厂领导协商,船厂领导同意将期限延迟为2008年6月20日,希望贵司领导给予合理的处理方案,尽早给予解决。”2008年6月12日,轧钢××李某某回复称:“沈某,此批货是外调,前期由于市场因素,高强的油胚出了质量问题造成,在6月20日前发100吨,余货在6月底前交清。”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25日,腾翔××又分别向轧钢××支付货款共计175万元。截止2008年9月3日,轧钢××共向腾翔××供货共计金额3581864.41元。2008年8月29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接受腾翔××委托向轧钢××发送《律师函》,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完全部货物,致使宁某公司多次催促我委托人履行合同。我委托人曾发函至贵司要求尽快解决此事,贵司给予的答复是在2008年6月底之前交清。截至本函发出日,贵司并未交完货物,导致我委托人无法继续履行与宁某公司的合同。现宁某公司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我委托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现就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一、请贵司尽快核对发货清单,于2008年9月7日前将剩余部分总计152.815吨钢材按质保量交予我委托人。二、如逾期未交付的,我委托人将通过程序解除与贵司订立的合同,并保留追究因延期履行导致的违约责任及致我委托人的实际损失。……”2008年9月3日,轧钢××向腾翔××发送《紧急函》,载明:“我司已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律师函,贵司限我司于2008年9月7日前将余下152.818吨球扁钢务必交清。我司根据贵司要求通过多方努力已筹措完毕,其中96.51吨已通知贵司今天前来提货。余下56.308吨也已找到货源。我司已通过电话多次向贵司催要余下货款,现我司本着与贵司友好合作精神,再次发函告知,敬请贵司务必于今天下午三点钟前把余下的约41万元货款汇入我公司帐户,否则我司将无法在2008年9月7日前完成交货任务。由此造成后果均有贵司负责。”2008年9月4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轧钢××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于2008年9月3日发函至我委托人处,要求我委托人将余款于2008年9月3日汇入贵司账户。我委托人在接到函件后,认为贵司对此事的处理方式欠妥。在此之前,我委托人因贵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合格已将该批次货物发回要求调换。……但贵司却迟迟未换货交付于我委托人。……就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一、为避免再次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我委托人要求贵司将符合要求的152.818吨扁球钢于2008年9月7日前发货至宁某。……二、如逾期未交付,我委托人将通过合法手续解除合同另行购置钢材。因此事遭受的损失,我委托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赔偿的权利。”2008年9月5日,轧钢××发函给腾翔××:“截止2008年9月3日,我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累计发货488.184吨,累计发货金额为3581864.41元。而贵司累计汇款给我司共计3594648.08元。尚余下约56吨球扁钢我司早已找到货源并与生产厂方签订了合同。我司通过电话向贵司多次催要余下货款,贵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贵司一方面发律师函催要货物,一方面货款迟迟不付,致使与我司签订合同的生产厂家因合同有效期内款项未到位而取消了合同,目前我司已无法供应合同规定余下规格的球扁钢。现因贵司款项不到位,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贵司还需要,请贵司自行解决。”2008年12月29日,腾翔××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双方对两份《钢材供销合同》项下钢材的交货时间约定明确。腾翔××主张轧钢××迟延交货既有合同依据,又有双方往来函中轧钢××签约代表李某某在2008年6月12日的回复为凭。尽管李某某承诺在2008年6月底前将货交清,但直至2008年9月,合同约定的供货仍未全部履行完毕。轧钢××抗辩腾翔××所付款项中有部分是定金并非货款,其迟延供货系腾翔××未按约带款提货。但在2008年9月5日轧钢××发给腾翔××的《函》中,轧钢××已经明确“我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累计发货488.184吨,累计发货金额为3581864.41元。而贵司累计汇款给我司共计3594648.08元”,结合该公司李某某给腾翔××的回复,轧钢××的上述辩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轧钢××的迟延供货致使腾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轧钢××在给腾翔××的函件中也已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腾翔××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在轧钢××的余款12783.67元,轧钢××应予返还。轧钢××认为12783.67元余款系腾翔××的赔偿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对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应支付需方1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中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为未按期履行部分的金额。腾翔××据此诉请轧钢××支付违约金182707元(合同约定供货金额扣除2008年6月30日之前供货金额后的10%)。对此诉请,轧钢××有异议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违约金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结合腾翔××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称的“下家要求赔偿损失”提交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腾翔××在本案中的损失相当于因轧钢××迟延供货而占用其资金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腾翔××的付款情况、轧钢××在2008年6月30日后的供货情况,本院将腾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h-hxtx0803310001、xh-hxtx0803310002)。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783.67元。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7元,合计3602元,由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