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虞××。被告王××。被告傅××。原告林××为与被告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9‰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期,被告仅支付了30天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又支付了至2008年7月4日止的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9‰,从2008年7月5日开始计算);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的每日2‰的计算);三、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林××与被告王××、傅××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同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3,被告王××、傅××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林××已经向被告王××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林××因本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傅××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原告林××没有提供证据4的原件,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复印件,无原件支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当清偿,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过高,由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借款的利息利率和逾期利息利率。由于原告与被告傅××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的2008年5月6日起六个月内,即2008年11月6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没有在2008年11月6日前要求保证人----被告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7月5日起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3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733元,由原告林××负担1773元,被告王××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