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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开封市东风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清,开封市东风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四清。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东风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金才,经理。上诉人李四清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东风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四清及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四清2003年11月到空分公司工作,2007年9月18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基本工资为每月320元。因李四清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并于2007年12月旷工,空分公司于2008年1月5日以李四清违反劳动合同纪律予以辞退。李四清认为辞退不合理,于2008年3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空分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12.50元、解除合同需支付的各项补偿金4676.25元、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补偿金8012.5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支付其加班费,并要求为其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空分公司支付李四清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少发部分20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2.50元,支付李四清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5元。对李四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四清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空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6年1月至9月,李四清每月应发工资320元,扣除20元,实发工资3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300元,扣除养老金80元,实发工资220元,2007年9月应发工资450元,扣除养老金80元,扣发工资130元,实发工资240元,2007年10月至11月应发工资559.50元,扣除养老金80元和失业保险金9.50元,扣发工资130元(应为230元),每月实发工资240元。2007年12月应发工资550元,扣除养老金80元,扣发工资130元(应为230元),实发工资240元。空分公司将李四清的养老金从2006年10月缴至2008年2月,医疗保险金从2007年10月缴至2008年2月,失业保险金从2007年1月缴至2007年12月。一审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空分公司应支付给李四清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李四清缴纳社会保险金,空分公司于2006年、2007年付给李四清的工资均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扣发李四清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低出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止支付该款超出了仲裁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从2006年10月计算至2007年12月为2090元,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为522.50元。李四清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空分公司欠缴李四清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9月的基本养老金应予以补缴。因没有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补缴的规定,李四清要求为其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李四清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空分公司将其辞退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支付按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金、违约金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损失收入、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四清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2090元及经济补偿金522.50元,共计2612.50元。二、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李四清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9月止的其应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驳回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四、驳回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五、驳回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请求。六、驳回李四清要求空分公司支付其造成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损失及赔偿费的请求。李四清上诉称:空分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不能作为其旷工的依据,证人的作证不真实,不能作为对其辞退的证据。其要求的加班费,空分公司如举证不能,说明其请求合理合法,其要求补缴的医疗、失业保险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公正判决。空分公司答辩称:李四清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通知其后仍不到岗上班,依照合同约定才将其辞退,就是将其辞退后又多发给她一个月的工资。公司已为李四清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失业保险,李四清要求补缴时段的医疗、失业金、按当时是自愿缴纳的,就是现在也没有补缴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四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空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其辞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四清要求支付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四清请求的医疗、失业保险金因没有补缴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四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