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平坤元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郑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坤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郑长国,平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平坤元。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新桥南路23号众安花苑B幢。负责人:卢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国。被告:平忠元。原告平坤元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天安保险)、郑长国、平忠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被告郑长国、平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郑长国驾驶由其享有所有权的皖09/411**变型拖拉机,与对方向被告平忠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平坤元严重受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损失详见清单。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长国、被告平忠元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郑长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09/4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海盐天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海盐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部分56250.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医药费、诊疗费等29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计21856.52元,则应由被告郑长国、被告平忠元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该不足部分21856.52元,亦应当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予以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9625.6元、护理费5655.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误工费462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以上合计66250.8元;2、判令被告郑长国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21856.52元的60%计13113.91元;3、判令被告平忠元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1856.52元的40%计8742.61元;4、判令被告郑长国、被告平忠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天安保险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赔偿金额的异议在质证中予以说明,具体如下: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工作,误工时间没有90天那么长,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新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为过长,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被告郑长国答辩称:我认为在交强险外让我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我只认可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忠元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郑长国、平忠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郑长国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3、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5、嘉兴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记录、输血治疗同意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和护理都没有记录。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忠元无异议。6、医疗费凭证6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认为:医疗费其中有一张收款收据46元不是医疗费凭证,另外的住院费用票据中有384.4元属于自理费用包括餐费及护理人员的躺椅费应当剔除。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忠元无异议。7、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理费。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忠元无异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护理时间3个月有异议,事故发生到认定出来只有38天,且鉴定书中载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已可自由活动说明其健康状况良好。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忠元无异议。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林二宝有4个子女,而且已经超过80岁,另外此证明为村委会所出这证明被抚养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郑长国未发表意见。被告平忠元无异议。10、嘉善峥嵘五金制品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嘉善的就业情况。经质证,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若其有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10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自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13时00分,被告郑长国驾驶皖09/411**变型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方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平忠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平坤元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2009年4月2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长国、被告平忠元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4月2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平坤元左侧累计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一人(包括住院期间),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及目前收费价格进行计算。2009年4月21日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下次取钢板费用约4000元。另查明,被告郑长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09/4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海盐天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601080955297。而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郑长国缴纳的款项100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林二宝(1924年6月1日出生,有子女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经当事人确认,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7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自费部分384.4元并且未包括收据票据上的4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日25天为准25天×44.27元/天=1106.75元;4、护理费90天×43.45元/天=3910.5元;5、交通费核定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6年×20%=29625.6元;8、被扶养人林二宝生活费5年×7072元/年×20%÷4=1768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7686.9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原、被告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郑长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直接赔付原告平坤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25.6元、护理费3910.5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元、误工费110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1560.85元。因本起事故系被告郑长国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平忠元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海盐天安保险直接赔付的部分外其余各项损失21126.1元由被告郑长国承担赔偿60%计12675.7元为宜,而被告平忠元对原告诉请其赔偿比例无异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海盐天安保险直接赔付的部分外其余各项损失21126.1元由其承担赔偿40%计8450.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误予以更正;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考虑其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有无并结合其从事劳作情况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但请求的时间无依据,可按其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其相关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予以更正,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需要护理期限已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作出认定意见,故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海盐天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计算标准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平坤元人民币515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长国赔偿原告平坤元人民币12675.7元,已付10000元,余款26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平忠元赔偿原告平坤元人民币8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郑长国负担617元,被告平忠元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