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民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彭惠荣、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惠荣,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黎伟平,蓝赤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王子军。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原审被告: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赤兵。原审被告: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伟平。原审被告: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火根。原审被告:黎伟平。原审被告:蓝赤兵。上诉人彭惠荣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原审被告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黎伟平、蓝赤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2日,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前身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区营业部与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区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由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惠荣、黎伟平、蓝赤兵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区营业部依约分三次发放了上述借款。2005年9月,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区营业部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变更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此,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15039.35元(2009年3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4200元;判令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彭惠荣、黎伟平、蓝赤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该院另查明,丽水市莲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区营业部与被告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三)保证范围包括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支付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惠荣、黎伟平、蓝赤兵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日判决如下:一、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0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1115039.35元,2009年3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4200元;三、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彭惠荣、黎伟平、蓝赤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海潮宾馆有限公司、彭惠荣、黎伟平、蓝赤兵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惠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解除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一旦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解除担保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加大了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分摊比例,无形中加大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惠荣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数额均无异议,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准许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撤回对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有无加大上诉人彭惠荣的责任分摊比例?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彭惠荣等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其三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彭惠荣和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等均系丽水市成拓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妥。此外,若彭惠荣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其可以向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法院准许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对浙江联众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加大上诉人彭惠荣的责任分摊比例。综上,彭惠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0元,由上诉人彭惠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