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张林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38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负责人:朱金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华。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饶少军,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土地34.07亩作为“干窑镇砖瓦三厂”经营场所,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理由如下:一、合同中有关租赁期限的约定“到放弃经营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的最高期限,是一种变相的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二、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期限淘汰水泥机立窑和粘土砖瓦窑的实施意见》和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粘土砖瓦行业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快粘土砖瓦行业整顿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的要求,粘土行业已列入淘汰范围。故被告在租赁物的使用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营管理权是属于经济合作社,其实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是越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张林华答辩称:本案主体内容均不违法,仅就租赁时间条款不明确不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法律规定的应从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缺乏有效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承租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第一份协议之外,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没有盖章的,仅仅是工作人员签字的。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租赁期限。4、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对承租的土地部分腾退部分续租达成的协议。5、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执行以前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6、接收单一份,证明根据2008年6月21日,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和备忘录,被告已按约分两次全部腾退位于亭桥北、规则中的宏伟南路西的全部所租土地,原告已分两次全部接受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原告,证据4、5、6应得到原告追认才有效。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又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证据2、3相印证,证据6追认了证据4、5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3月10日,原告(甲方)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乙方)张林华签订承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为了进一步推动我村企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使之早日实现小康村标准,经村研究决定,在本村9社范泾港兴办窑厂,为发展村级工业经济增加新的增长点,现经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原则,特制订本协议,具体协商事宜如下,原告(甲方)将本村9社范泾港的面积为35-40亩的土地提供给被告创建窑厂使用,使用土地期限自1995年3月10日开始,以后根据乙方无法经营为止。租金为每亩土地每年九百元等内容。2000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土地34.07亩、预制场平房4间,80KV变压器等设备作为“干窑镇砖瓦三厂”经营场所,同时双方还约定租金为每亩900元计30663元,80KV变压器每KV为69元计5500元,平房四间计1000元及付款方式。租赁期限从2001年起到放弃经营止,并写明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合同作废。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0月,原告以合同中“到放弃经营止”的说法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有关地方性政策,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是越权行为,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以合同中“到放弃经营为止”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原告以被告在租赁物上的经营行为违反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而主张合同无效,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元,由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