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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王××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申请的证人陈某、陈丁出庭陈述,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陈乙与被告陈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系上述两被告儿子。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2月28日,三被告以家某经营足浴等投资项目为由陆某某原告借3770000元,口头约定项目有收益后立即归还,并出具借条19份。后原告发现三被告均已外出,手机等也均已关机。现起诉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70000元。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共向原告借款3770000元的事实。2、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家某共同在经营足浴城及ktv,两位证人以前是足浴城及ktv的保安,经常与被告陈甲一起。被告陈甲有向原告借过钱,是用于足浴城及ktv的资金周转,借款的时候被告陈乙也有在场,被告陈甲未婚,与父母即被告陈乙、陈丙共同生活。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陈甲借款事实及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陈甲以家某经营足浴等投资项目为由陆某某原告王××借款3770000元,并出具借条19份。后因三被告外出,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乙、陈丙系夫妻,被告陈甲系上述两被告的儿子。被告陈甲未婚,与父母即本案被告陈乙、陈丙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足浴等投资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陈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投资项目,故对于上述借款,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