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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与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口。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蔡××。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蔡××以购买鞋料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0.35‰,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届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4.59元、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4.59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