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徐××、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与徐××、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徐××,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姚××。原告方××为与被告徐××、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徐××登记所有的座落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34号的住宅予以查封。本案由审判员徐潮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法、吴尚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一直向原告经营的塑料包装厂购买塑料包装袋。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000元,被告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再次支付2902元,余款11709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塑料袋欠款11709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被告姚××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姚××出具的欠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欠原告货款及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被告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姚××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姚××欠原告方××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被告姚××应共同支付原告方××货款1170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762元,由被告徐××、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6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