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费某甲。被告:费某乙。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6月,被告毕业于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体育系,毕业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无着,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养老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当时原告与母亲离婚后,被告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与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时常拖欠生活费,多次催讨均未果(每月生活费400元)。现被告学校毕业一年,尚未找到工作,待业期间原告作为父亲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今却索取赡养费,实为不妥,且原告未满5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原告诉称被告为教师,纯属捏造事实,其称与原告失去联系也非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离婚证1本,证明被告是由原告负责抚养的事实。3、失业证1本,证明原告目前失业。4、意向书1份,证明200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房租,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5、催讨欠款通知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要求其赡养。6、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目前支付养老、医疗保险的费用。7、杭州第四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肝病并曾于1989年因病住院治疗。8、租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现租房居住,并开支租金的事实。9、照片原件8张、企业登记卡、房产证、租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出租并收益,即证明其有赡养能力。10、被告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大学毕业,并取得教育学士学位。被告费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楼桂芬所有。2、失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目前失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签过该意向书,且按签订日期被告当时未满18周岁,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非原告所称有工作,且在父母离婚后,被告系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母亲,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签名并不认可,且当时被告尚未成年,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的行为,内容未通过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原告与被告母亲楼桂芬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楼桂芬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对于房屋以“同宅分户”形式共同居住。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离婚后被告实际上随母亲楼桂芬共同生活,一直由其支付抚养费,至2005年,原告已将其居住的部分房屋有偿转让给被告,而房屋产权做于被告母亲名下;其于2006年已再婚,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来源主要系转让上述房屋的部分所得。另查明,原告曾于1989年7月11日至8月26日,因患传染性肝炎在杭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对其目前身体状况,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截至2009年4月3日,原告一直参保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2008年7月1日,被告毕业于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目前原、被告均领有失业证。现原告认为因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目前尚不足50周岁,应当具有与年龄相当的劳动能力,其虽因患传染性肝炎曾于1989年住院治疗,但未能举证证明因该病导致长期陷入生活困境,以及目前的健康状况已不可能自力更生,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无劳动能力,其仍可从事符合自身条件的工作,付出劳动来获取生活来源。且结合原告生活现况以及相关证据,本院亦不足以认定其目前生活困难并亟需赡养费。其虽领有失业证,但并不表明将来已无恢复就业的可能,也不能证明目前已无力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原告在未尽努力的情况下,以生活困难为由索取赡养费的理由不足。此外,被告从学校毕业不久且目前处于待业状态,应欠缺负担赡养的经济能力,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及归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基础。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今后应在精神上与感情上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照顾,并在原告确需赡养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