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童××、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童××,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童××。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冯××。原告张××为与被告童××、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童××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童××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月1日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徐××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被告徐××本人未到庭,故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载明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徐××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方式。被告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491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共计154919元。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童××负担,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