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桂贞、虞桂贞为与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民间借贷纠与虞宣坚、楼仙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桂贞,虞桂贞为与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民间借贷纠,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虞桂贞,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22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宣坚,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上甘村。身份证号3307251950********。被告楼仙美,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上甘村。身份证号3307251957********。被告余建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41幢7号。身份证号3307251972********。原告虞桂贞为与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桂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桂贞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10日,被告虞宣坚在被告余建伟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9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现已逾期,但第一、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催讨,第一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承诺借款于2008年8月底还清,但嗣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余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虞宣坚、楼仙美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0日,被告虞宣坚在被告余建伟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逾期后经催讨,第一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至2008年8月底还清,但嗣后第一被告仍分文未付,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虞桂贞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用3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发票、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系被告虞宣坚、楼仙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余建伟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请中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利率,现诉请中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费用,依约定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桂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虞宣坚、楼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桂贞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被告余建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虞宣坚、楼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方力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