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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胡××。被告:宋××。原告胡××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月息按10‰计算。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利息从2006年1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计算,余息待还款之日再结)。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向原告胡××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答辩称,欠原告10000元事实,但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尚欠原告胡××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胡××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但被告在庭审时自愿意支付原告利息款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胡××负担25元,被告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