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与吴××、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吴××,杨××,姜××,、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吴××。被告:杨××。被告:姜××。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下称第一被告)、杨××(下称第二被告)、姜××(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因购石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秦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4657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33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三被告均无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87.88元(暂算至2009年4月3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10887.88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1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方于2009年4月17日及5月8日又分别归还了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对利息进行核对。被告杨××、姜××答辩称,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要求法院在处理时赋予第二、第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某。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原告花去了律师代理费4217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第一被告已于2009年4月17日及5月8��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另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及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及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能确认第一被告已于2009年4月17日及5月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10887.8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3日,以后利息按相应借款本金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80887.88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17元;三、被告杨××、姜××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吴××、杨××、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