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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丁涛、王志清与王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王志清,王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丁涛。原告:王志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王超。原告丁涛、王志清(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王超(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景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早年去新疆支边,退休后回杭州生活,户口一直留在乌鲁木齐市。1999年,两原告支付近4万元按揭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因两原告均已退休,不能办理按揭,开发公司就要求购买人写有杭州市户口的人。于是,两原告就将其子被告列为房屋购买人,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手续。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擅自在发票上添加自己的名字,伪造了两原告的名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成为共有权人。两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就产权归属曾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房子的主权(产权)是两原告的,两原告百年后,由两原告的女儿王展以及被告继承。两原告、王展以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故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应属于两原告,被告不具有部分产权。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02年2月,每月交房屋按揭5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房屋的按揭贷款均是由两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丁涛、王志清为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唯一所有权人。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是两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为解决被告结婚用房和落实父母退休后回杭州居住,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商议,于1999年10月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二、本案讼争房屋是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的。2003年9月,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机关核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为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共有。三、被告从未确认过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是两原告单方的。四、2005年7月,原告丁涛作为共同原告为与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向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诉讼中明确确认了被告享有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拥有该房产并可供居住。原告丁涛主张的上述事实为法院所认定,并判决被告腾退复兴南苑的房屋,该案经二审确认了相同的事实。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向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因两原告已退休,不是杭州户口不能办理按揭,便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2、证明,证明两原告已退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才将被告写在合同中,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购房首付款收据两份,证明购房的两次付款均由两原告支付,该两次房款的支付与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致,该房屋是两原告购买,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4、公证书、贷款合同,证明两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5、房屋产权证,证明该产权证是被告在两原告回新疆时办理,被告违背了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冒充两原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6、两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女儿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房屋首付款4万元是两原告支付,原告女儿王展及被告每月应支付按揭款500元,涉案房屋的主权是两原告的,两原告百年后由被告与王展继承房屋。7、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8、存折,证明原告丁涛在银行开户,通过该帐户还按揭贷款,从2003年11月7日至今都是两原告按期还款。9、活期存折联系单,证明两原告从2003年11月28日至今都是自己支付按揭。10、存折,证明以被告名义进行银行按揭贷款的存折在两原告处,按揭款均是两原告支付,后两原告将存折换成了原告丁涛的名字。11、证明,证明两原告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12、照片,证明被告带人砸坏原告居住的房屋的门窗。13、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干扰两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1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两原告家砸坏门窗的事实,被告多次去两原告家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15、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表中原告丁涛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且私章也是被告私刻,说明被告弄虚作假取得了房产证。16、2007杭西民三初977号判决书,证明法院认为原告王志清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丁涛不是唯一所有权人。17、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两原告通过储蓄所支付按揭款至今,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首付款系两原告与被告共同于1999年10月支付。2、送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1年期间出资对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的室房屋进行了装修。3、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复印件、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于2003年7月10日与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两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4、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及登记费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于2003年9月向产权登记机关申领的。5、结婚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银仙与被告于200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的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属于被告共有部分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证明2005年7月,原告丁涛作为共同原告为与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向上城区法院起诉,其在诉状中明确确认被告享有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该房产并可居住。7、(2005)上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杭民一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就2005年7月,原告丁涛作为共同原告为与被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上城区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对原告丁涛作为证据提供的润达花园13幢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予以认定,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认定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产权证;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8、经济解困房准购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夫妻于2003年11月10日申请经济解困房,但因被认定为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计79.71平方米的润达花园13幢1单元302室房屋,而被取消了申购资格。9、借款证明,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期间,向邻居借款用于购买润达花苑房产。10、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经法院调解,为缓解家庭内部矛盾,主动撤回起诉。11、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装修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两原告购买。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两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并以被告名义办理按揭。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认为是被告私下办理没有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以办理有关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被告基于对两原告的信任所以事先签字。假定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10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按揭贷款是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证据1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是两原告本人陈述,众多证人在一张纸上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4,公安机关并没有对事实作出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的抵押人与贷款人均是被告本人,手续是被告与原告丁涛共同办理,申请表上的字是原告丁涛签的,章也是丁涛本人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8-10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10、16、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11-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和15在下文中一并认证。2、被告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收据是被告篡改的,被告在收据上添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收据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矛盾,协议明确首付款4万元是父母支付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明确房屋的主权是父母的,事实上装修均由原告装修,票据的取得途径很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发票与房屋产权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产权是原告夫妻的,被告欲证明其具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被告的名字出现在合同和票据上是为了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从两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偿还贷款的存折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两原告。证据4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中原告丁涛的签字、印章都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未经过两原告同意伪造原告丁涛签字、私刻原告丁涛印章办理房产证,当时两原告去了新疆,不可能去现场办理手续,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是1999年购买,由两原告支付房款,两原告和被告约定产权是两原告的,与被告妻子没有关系,双方已经对产权有约定,应该从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对起诉书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和被告已经有协议,也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有约定,被告以起诉书、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自己是共同产权人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事实与自己签字确认的协议矛盾,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房屋产权,该判决审理的是被告腾退其占用别人的房屋,而不是确认本案房产权的判决,被告获得产权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并没有享有任何优惠,也没有使用被告的工龄等,只是使用了被告的名字。该证据与房屋产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房屋的产权已有双方协议约定。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与两原告和被告及王展之间的协议矛盾,协议明确首付款是两原告支付。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是被告的权利,该裁定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个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两原告证据3在形式上相比基本一致,仅是被告证据1的交款单位或个人一栏中在原告丁涛的名字之后多了被告的名字。两原告提供证据3的目的在于证明首付款均由两原告支付的事实,而该事实在本院已认定的两原告证据6中予以了证明,故两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装修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登记费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4与两原告证据15相同,因原告丁涛自认其证据15产权登记申请表中两个名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可以认定原告丁涛对产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知晓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申领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据5中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丁涛及被告与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共同购买西湖区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价格为119340元;付款方式为1999年10月26日前支付30000元,1999年11月30日前支付6340元,余款83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后两原告支付首付款36340元,余款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期限为2000年1月28起至2010年1月28日,每期还款金额为904.06元。后被告每月支付按揭款500元至2003年9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以及两原告之女王展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该房屋按揭费用的落实,被告以及王展同意每月25日前各支付500元按揭款;房屋的主权是两原告的,两原告百年后被告与王展可以按照现行价格卖掉,房款一人一半。后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2003年9月1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和原告丁涛共同共有。2007年9月19日,原告丁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丁涛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本院以原告王志清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原告丁涛及其兄妹五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房屋腾退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房屋,该案件审理中原告丁涛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拥有本案所涉房产,法院以被告并非复兴南苑4-3-703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另有本案所涉住房为由判决被告腾退。本院认为,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虽是两原告支付,但被告亦出资承担了部分房屋的银行按揭款,故案涉房屋系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两原告与被告以及王展于2002年11月30日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的“主权”是两原告的,联系上下文的文意和行文的逻辑,“主权”应理解为产权,然而虽有上述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但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却由原告丁涛和被告共同申请,由此可见两原告对被告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被告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后,在原告丁涛等起诉被告房屋腾退一案中原告丁涛亦认可被告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综上,从现有证据分析两原告是确认被告的房屋共有权人地位的,被告作为出资人对共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两原告为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涛、王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丁涛、王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