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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奇、叶苏琴与叶苏琴、李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奇,叶苏琴,李小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号原告金奇,经商,镇县下新庄村八二房21号。被告叶苏琴,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19幢203室;被告李小雄,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19幢2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奇与被告叶苏琴、李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奇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奇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1020元,由本案原告金奇承担。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