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奇、叶苏琴与叶苏琴、李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奇,叶苏琴,李小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号原告金奇,经商,镇县下新庄村八二房21号。被告叶苏琴,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19幢203室;被告李小雄,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19幢2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奇与被告叶苏琴、李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奇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奇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1020元,由本案原告金奇承担。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