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叶××。被告:娄××。原告叶××为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娄××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诉称:2008年7月12日,娄××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从2008年7月12日起到2009年1月份被告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2月12日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发现被告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娄××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娄××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