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汝良与留旭亮、李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汝良,留旭亮,李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邵汝良,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公园路15号。被告:留旭亮,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古湖东四区2幢2号。被告:李伟莲(系留旭亮之妻),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汝良与被告留旭亮、李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汝良、被告李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莲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汝良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留旭亮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由被告留旭亮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4月底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留旭亮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留旭亮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支付400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留旭亮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留旭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因被告留旭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留旭亮向原告邵汝良借款,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除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留旭亮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旭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汝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留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