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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与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戴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戴甲,戴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6892-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7576-5)。住所地:宁波市××××旁(百宁街***号)。法定代表人:戴甲。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戴甲、戴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东凌××银行存款9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甲暨被告东凌××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三被告东凌××、戴甲、戴乙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时间30天,逾期归还的利息加倍计算。2009年2月20日,三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东凌××于2009年3月24日开具了总额为80000元的两张支票给原告,但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09年4月22日为4248元)。被告东凌××、戴甲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仅借款76000元,借款人应为宁波××××服装有限公司,现愿意归还本金76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乙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及电子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被告东凌××开具的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的事实;被告东凌××、戴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进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得76000元的事实。被告戴乙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写借条,后原告付款的,被告实际只借了7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进帐单记载的76000元,当时另有一笔现金4000元交给被告戴甲,合计8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待后予以论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东凌××因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盖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00元,借期30日,利息月息5分,两被告戴甲、戴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东凌××汇入76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东凌××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两份,金额分别为76000元和4000元,原告提交银行兑付,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其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是76000元;2、与原告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是企业还是个人,即涉案借款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借贷,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就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东凌××于3月份归还原告的转账支票金额合计亦为80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与实际金额不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均在借条上署名,但绝大部分借款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东凌××账户,被告亦曾以东凌××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还款,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东凌××为了发放工资,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企业借贷,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戴甲、戴乙返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戴甲、戴乙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16元(按80000元,年利率5.31%暂算至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73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宁波××××服装有限公司、戴甲、戴乙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戴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