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吴××。原告黄××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吨。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3618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3618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35145元。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吨。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3514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35145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支付原告黄××货款计人民币351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黄××负担20元,由被告吴××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