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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洛。被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原告高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洛、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乙,现年19岁,在威海华夏技校读书。由于被告性格古怪,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无故找事打架。我曾于5年前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要求给一段考验时间,我又与被告和好。但被告这几年恶习不改,仍常与我打架,此次又将我胳膊打残,脸上打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以前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并没有经常打架,我没有将原告的胳膊打伤,且孩子现在威海读书,为了孩子和家庭的美满,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2009年4月5日将其胳膊打残,证据为2009年4月14日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于9天前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系摔伤且只是关节脱位;被告提供了乳山市冯家镇卫生院2009年4月5日当日的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原告系摔伤;原告另外申请其儿子史某乙出庭作证,史某乙出庭作证称,听被告讲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被告告诉别人也是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未讲过这样的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现在威海华夏技校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振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升臣 来自